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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40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琰与张金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琰;张金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40134号原告黄琰,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烨,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责人刘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兵,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西军,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琰诉被告张金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张金烨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徐州路38号门前处时,将站在徐州路38号门前处的原告黄琰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烨支付治疗费5万元后,对其他赔偿不予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误工费1481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99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8元、住宿费11500元、残疾用具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金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医疗费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对不属于上述范围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张金烨驾驶鲁B×××××号灰色起亚轿车,行驶至徐州路38号“海福特商务酒店”门前时,被告张金烨按喇叭,这时从“海福特商务酒店”出来一名男子殴打张金烨,被告张金烨驾车向前行驶时,将站在徐州路38号“海福特商务酒店”门前的原告及案外人徐随随撞伤。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盆骨骨折。后在该院住院28天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155.50元。另,原告在门诊处挂号及出院后检查、复查花费挂号费、检查费等共计2500.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4656.3元,其中被告张金烨支付50000元,原告支付24656.3元。3、原告提交好姊妹家政工作协议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雇佣张鑫岩为护工护理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护工支付护理费5400元。4、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于2010年10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周;2011年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5、原告提交火车票及汽车客票共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母来青岛探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共计858元。6、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琰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7、原告提交残疾用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花费136.75元,提供商品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80元。8、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黄琰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月20日,共计115天住于青岛海福特伍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11500元。但该部分款项原告尚未支付给酒店。9、被告张金烨所有的鲁B×××××号车辆与车牌号为鲁B×××××号车辆的发动机号均为K5080175,车辆识别代码均为KNAUP752346607221,且两车的品牌同为起亚嘉年华轿车。而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2011)医鉴字第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残疾用具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张金烨虽然在事故现场遭到他人殴打,但其在驾驶车辆向前行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观察不周,将站在酒店门前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原告仅是站在酒店门口,并无其他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金烨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车牌号虽然与本案被告张金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但两车的品牌型号、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均一致。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就是被告张金烨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而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且对被保险的机动车给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在赔偿限额以内的赔偿不区分责任的大小,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金烨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74656.3元,扣除被告张金烨支付的50000元,由原告支付的24656.3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28天,且因该事故造成盆骨及左下肢损伤,出院后仍需较长休息,故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116元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计14812元本院予以支持(2116元×7月=1481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因事故伤及盆骨和左下肢的情况及医院的长期医嘱,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体内放置内固定物,无法正常行走且不能负重,因此对于其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住院前确诊1天、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30天,共计59天计算护理期限,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支持原告4130元;4、交通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元计算,对于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来青岛探望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一人探望往返的车票支持原告的诉请,共计482元(28天×6元+(87+70)×2);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原告本人,但原告本人在青岛市内有固定的居住地,故该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9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4998元×20年×0.12);8、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事故导致出院后不能正常行走,因此原告购买拐杖合情合理,购买拐杖的136.7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商品出库单,没有注明购买者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轮椅系为原告购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后仍需购买轮椅,故对于原告用于购买轮椅的88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对原告损害较大,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92.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14992.3元由被告张金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555.95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被告张金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92.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555.95元。三、驳回原告黄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张金烨负担35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206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