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0年4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国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区海港大酒店507、503房间,分别容留沈伟明、裘某、黄某、“丹丹”、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两小包。2011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被接到举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裘某、贾某、黄某、韩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所犯赌博罪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赌博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诺基亚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