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某乙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上诉人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某乙诉称,卢某乙、卢某甲于1991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卢某乙、卢某甲于1994年到乌鲁木齐经商,儿子卢某丙一直由卢某乙父母抚养。卢某乙、卢某甲因感情不合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卢某甲曾于2008年2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卢某甲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感情已破裂,后卢某甲因故撤诉。嗣后,卢某乙曾于2010年4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卢某乙的离婚诉请。此后,卢某乙、卢某甲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卢某乙、卢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卢某甲辩称,1、卢某乙、卢某甲于1991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卢某乙经常殴打卢某甲,但是卢某甲考虑到儿子已经成年,且正在上大学,需要一个和睦的家庭,所以卢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卢某乙的离婚诉请。2、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卢某甲离婚,六间半房屋系卢某乙、卢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原审判决认定,卢某乙、卢某甲于1991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卢某乙、卢某甲于1994年共同到乌鲁木齐市经商,后卢某乙于2003年回到东阳,卢某甲于2006年9月回到东阳。在2007年前,卢某乙、卢某甲夫妻关系基本融洽。2007年7月至2008年年初期间,卢某乙、卢某甲多次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卢某甲因此受伤。之后,卢某乙、卢某甲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卢某甲曾于2008年2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于2010年3月31日撤回起诉。在卢某甲撤诉后,卢某乙即于2010年4月6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了卢某乙的离婚诉请。之后,卢某乙、卢某甲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1998年至1999年期间,卢某乙、卢某甲以卢某乙为负责人开办了东阳市兴卢针服厂(早已停办),并以该厂年产400000套绒布成衣技改项目的名义获批在东阳市李宅镇寀卢村实际占用(名为征用)土地1亩9分建造了六间半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期间,卢某乙、卢某甲均在新疆,房屋由卢某甲的父亲经手建造。在庭审中,卢某甲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对六间半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以2000000元的价格竞价取得对六间半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并找补卢某乙其应得份额的折价款1000000元,卢某乙对此表示同意。卢某乙、卢某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二台、红木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床两张、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现除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在卢某甲处外,其余财产均由卢某乙管理使用。截止2010年12月29日卢某甲的股票交易帐户尚有资金余额242.34元。卢某乙、卢某甲于1997年10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了险种为潇洒明天的保险,被保险人是卢某丙,保费缴纳年限20年,每年缴纳6445.20元,每4年返还11900元,缴足20年以后保费无需再缴。卢某乙主张对卢某甲的哥哥卢国潭享有夫妻共同债权660000元,卢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卢某乙、卢某甲一致陈述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卢某乙、卢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关系基本融洽,但自2007年后,卢某乙、卢某甲夫妻关系失和,之后不仅不能重归于好,且不断恶化,卢某甲曾于2008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卢某乙离婚,在卢某甲撤回离婚诉讼后卢某乙又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卢某甲离婚,故自2008年以来,双方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在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卢某乙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卢某乙的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卢某甲在其本人提出的离婚诉讼中和卢某乙两次提出的离婚诉讼中的表现也说明其缺乏和好诚意和信心,综上,应确认卢某乙、卢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卢某乙要求与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六间半房屋系在卢某乙、卢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由卢某乙、卢某甲创办的以卢某乙为负责人的东阳市兴卢针织服厂年产400000套绒布成衣技改项目的名义获批建造,虽然建房由卢某乙的父亲经手,但卢某乙并不能提供其父亲实际出资的证据,同时,虽然对该房屋因故至今未能办理权属证书,但建造该房屋获得了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的指认,不能据此否认卢某乙、卢某甲对六间半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故应依法确认对六间半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为卢某乙、卢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乙主张该房屋属于其父亲的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可通过竞价方式解决。在庭审中,卢某甲明确表示同意以2000000元的价格取得对六间半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并找补卢某乙应得份额的折价款1000000元,卢某乙对此表示同意,故确认六间半房屋的相关权利分割照上述方式解决。卢某乙、卢某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不大,为方便生活、减少矛盾,确认现在卢某乙、卢某甲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根据潇洒明天保险的内容,保险收益不属于卢某乙、卢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卢某乙、卢某甲的儿子卢某丙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所有。剩余保费的支付,应由卢某乙、卢某甲与儿子卢某丙另行协商解决。卢某乙主张对卢某甲的哥哥卢国潭享有夫妻共同债权660000元,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卢某甲予以否认,同时又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若有依据,卢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卢某乙、卢某甲的儿子卢某丙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读大学,除上述保险收益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同时,卢某乙、卢某甲均表示愿意承担卢某丙在读大学期间的抚养费,故确认卢某乙、卢某甲仍应适当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据此酌情确定卢某乙、卢某甲应分别逐年直接支付卢某丙本人抚养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卢某乙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的六间半四层房屋的权利归被告卢某甲享有,以后为取得全部所有权和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卢某甲承担,被告卢某甲应找原告卢某乙其应得一半份额权利的折价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在未付清原告卢某乙1000000元前,被告卢某甲不得处分上述房屋的权属;被告卢某甲的股票帐户内的现有资金242.34元归被告卢某甲所有;现在原告卢某乙处的电脑一台、红木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床两张、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卢某乙所有;现在被告卢某甲处的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卢某甲所有。三、自2011年2月起(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为一计算年度,此后逐年类推)至2014年9月止,原、被告应逐年承担儿子卢某丙的抚养费5000元,于每一计算年度的2月底前和8月底前分别直接支付卢某丙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卢某乙承担2250元,被告卢某甲承担2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房屋价格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和释明通过竞拍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仅根据其自拍的六间半房屋的价格就判决卢某甲支付卢某乙10000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卢某甲与卢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东阳兴卢针服厂名义实际征用土地1亩9分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与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六间半房屋共同进行分割,一审未予分割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财产分割上,卢某乙分得的财产明显高于卢某甲分得的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某乙辩称,1、土地问题东阳法院在2010东民初724号已经判决,房屋没有土地证及房产证,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2008年开始到2010年12月已经多次审查,争议房屋都是我父亲出资建造,租金也是我父亲缴纳,均有原始票据和村委会证明为证。当时卢某甲与我都在乌鲁木齐经商,名字虽然是卢某乙,是因当时国家对在外经商有优惠政策,故写了我的名字。卢某乙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卢某甲持有的结婚证1本。证明卢某甲早已预谋与我离婚。证据2、汇款单复印件4张。证明卢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私下以卢某甲名字汇款给两个哥哥共650000元。卢某甲质证认为,对卢某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已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认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处理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1亩9分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六间半房屋所有权归属。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六间半房屋所有权。卢某甲以竞价1000000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六间半房屋所有权。除此之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后,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权中的动产所作的分割及对子女的抚养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1亩9分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六间半房屋所有权系卢某甲与卢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同意竞价取得。二审中,本院依法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竞价,卢某甲以最高竞价价格1000000元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六间半房屋所有权,因此,卢某甲应给予卢某乙500000元的补偿。卢某甲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动产竞价程序不当,实体处理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1亩9分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六间半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卢某甲所有,上诉人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给被上诉人卢某乙人民币500000元整;上诉人卢某甲股票帐户内的资金242.34元归上诉人卢某甲所有;被上诉人卢某乙处的电脑一台、红木沙发一套、皮沙发一套、床两张、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上诉人卢某乙所有;上诉人卢某甲处的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上诉人卢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被上诉人卢某乙各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