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侯某,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闻大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侯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侯盼,20岁;二女儿侯春前,1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20多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没过上一天好日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侯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十河镇十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破裂。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卞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侯某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侯某虽提供十河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属于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卞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侯盼,1991年4月11日出生;二女儿侯春前1994年10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侯某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