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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财云、张桂明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云,张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财云,曾用名王财荣,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2006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桂明,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弥渡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家住云南省弥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财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桂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么惠君、被告人黄财云及其辩护人吴文达、被告人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下午,张志(已判刑)因找不到债务人便电话联系提供担保的被告人黄财云,并为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黄财云电话联系张志告知其至象山县石浦镇海中洲大酒店见面。张志到达海中洲大酒店后,被告人黄财云又电话联系张志并告知其至石浦镇名典咖啡店见面。随后,被告人黄财云与张志各自纠集人员,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以备械斗所用。之后,被告人黄财云电话联系张志又将见面地点改在石浦镇丹润汽车修理厂附近。被告人张桂明和李昭、毕天财、刘赞成、尹传东(均已判刑)、毕定生、“周嘉营”(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邀后,在张志的带领下,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车赶往约定地点,在去往石浦镇丹润汽车修理厂方向的凤凰桥头加油站附近,分发了砍刀、钢管和白手套。被告人黄财云也带领人员携带刀具、钢管前往石浦镇丹润汽车修理厂。当双方人员到达石浦镇丹润汽车修理厂附近时,双方即各自持砍刀、钢管等器械上前进行相互斗殴。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双方斗殴人员遂逃离现场。在互相斗殴中,张志被劈砍致伤。经鉴定,张志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眼球破裂,并已行手术摘除,其所受的伤为重伤。被告人黄财云、张桂明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志、李昭、毕天财、刘赞成、尹传东的供述,犯罪工具照片、医院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云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桂明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财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财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财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桂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财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桂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财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桂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