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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正栋与季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栋,季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陈正栋,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军,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正栋诉被告季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郁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栋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栋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陈正栋人民币32000元,另计利息8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季海军未作出书面答辩。陈正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11月22日季海军出具借条一张,证明目的为季海军借到陈正栋人民币32000元,利息8000元,并注明了季海军的身份证号码。季海军未到庭质证。对陈正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份,被告说自己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便借款32000元给被告。直到2010年1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正栋人民币32000元,另计利息8000元。并在借条上还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于是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利息8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正栋与被告季海军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陈正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正栋人民币32000元,利息款8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21日起32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季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审判员  郁永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