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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英俊,干部,住周至县终南镇政府院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一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生一女孩张某甲,2009年生一男孩张某乙。同居后发现被告有羊羔疯病,每年都要犯几次,经常打孩子,原、被告之间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虽同居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确实无法继续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同屠期间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患有羊羔疯病属实,但同居前已向原告说明,不存在隐瞒之说。原告诉称同居多年没有感情,那么两个孩子是怎样来的。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但解除同居关系后要将被告的嫁妆给被告,同时解决好被告的生活保障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生一女孩张某甲,2009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共有的债权及债务。被告杨某某患有羊羔疯疾病。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的陪嫁物有: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信远牌自行车一辆(24的)、长凉椅一个、小凉椅两个、长茶几一个、被子八床、床单二十条、毛巾被两个、太空被两个、毛毯一个、;门帘四个(红、白颜色各两个)、衣服架子一个、暖水瓶两个、钟表及台灯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非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杨某某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共有债权债务,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芝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陪嫁物属于其同居前韵个大财产,依法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患有羊羔疯,原告应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以其个人财产予以适当帮助,本院酌情以2000元认定。据此,侬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元;三、被告杨某某同居前的陪嫁物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小凉椅两个、长茶几一个、被子八床、床单二十条、毛巾被两个、太空被两个、毛毯一个、门帘四个.(红、白颜色各两个、衣服架子一个、暖水瓶两个、钟表及台灯各一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