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执裁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武汉平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武执裁字第97号申请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负责人查光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元巷***号。法定代表人周润松。被执行人武汉平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元巷108号。法定代表人周润松。被执行人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公园路77号10楼。法定代表人张桂珊,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1-12栋2楼。法定代表人朱继环,系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03)武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武汉平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及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以(2003)武立执字427号立案执行。2011年3月9日,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变更其为(2003)武立执字42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2003)武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诉被告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武汉平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及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武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武汉平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可以代替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武汉平参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应在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提供的抵押物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对不能偿还部分本息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自动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于2003年9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以(2003)武立执字427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2003)武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将(2003)武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4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债务人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及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25日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债务人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及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0年6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0年11月18日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债务人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及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依法对武汉市国营新华帆布制品厂及武汉市民政工业公司享有债权。该行将其合法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3次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均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3次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2003)武立执字第42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03)武立执字第427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变更为宜昌瑞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鹰战代理审判员 徐 文代理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