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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宇与洪楼、金晓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洪楼,金晓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赵宇。法定代理人:赵亮。被告:洪楼。被告:金晓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赵宇为与被告洪楼、金晓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亮、被告洪楼、金晓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诉称,2010年5月30日上午洪楼驾驶浙A×××××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华丰东苑25号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原告被撞伤后,洪楼虽然停车,但是未下车查看,不愿送伤者去医院检查治疗,后由监护人自行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由于车速太快,造成了赵宇右小腿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住院与出院在家疗养期间驾驶员从未来看望过伤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3054.95元;2、赔偿挂号费101元;3、交通费1319元;4、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1650元;5、出院到治疗结束期间的护理费13650元;6、营养费5460元;7、住院护理员生活费88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2600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手术的经过。2.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身份。3.医疗费清单,欲证明住院及复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康复情况。5.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6.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7.医疗发票,欲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住院及复查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9.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欲证明浙A×××××号的驾驶员及车主的身份情况。被告洪楼、金晓兰辩称,医疗费我方可以承担,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很多票据前后矛盾,可见很多是捏造的。1、小孩没有留有残疾,2、是因原告代理人没有看管好小孩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费。因为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也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认可,家长对小孩有监护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我撞原告,交警认定是相撞的,我有下车去查看小孩。当时我车速还慢,是因为原告代理人没有看顾好原告,突然冲出来,我才一时刹不住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交警要车子保持不动,所以小孩让原告代理人送去医院了。我方在事后也带了礼品等去看望原告,我方没有推卸责任。护理费时间依照鉴定书,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不认可。挂号费没有看到凭证,所以不认可。被告洪楼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欲证明被告洪楼、金晓兰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医疗费22154.95元中医保外用药6993.2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费用过高,且部分票据确乏真实合理性,希望法庭酌情认可。护理费认可鉴定意见书时间,以浙江省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生活费,均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被告对洪楼、金晓兰对证据1、2、4、5、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计算金额上存在差异。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部分出租车票据时间自相矛盾,票据金额不合理。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2、4、6、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医保外用药6993.2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有一张票据的开具单位是北京的。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票据存在重叠,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应根据就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1、2、3、4、6、7、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将结合就诊次数酌情确定。被告洪楼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护理时间过短。被告洪楼、金晓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0日,被告洪楼驾驶被告金晓兰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华丰东苑25号门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到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于2010年5月31日行“右胫骨骨折手法整复弹性髓内针内固定术”,2010年6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2010年11月22日第二次住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髓内针拆除术”,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洪楼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宇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宇于2010年5月30日因家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手术治疗,其损伤后合理的护理建议为90日左右,二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给予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给予护理。另查,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洪楼驾驶被告金晓兰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洪楼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洪楼、金晓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浙A×××××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3004.95元。原告主张的挂号费101元,因无票据佐证,无法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50元,出院后136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二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给予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给予护理。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按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5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9天,护理费应为5925元,合计7575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31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就诊次数,酌情确7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279.95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楼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洪楼自行结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279.95元;二、驳回原告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赵宇负担176元,被告洪楼、金晓兰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