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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信法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梁汉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蒲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蒲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法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汉茂,男,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健铭,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男,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职员,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反诉原告)蒲广生,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反诉被告)梁汉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蒲广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蒲广生并就原告梁汉茂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梁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和梁健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蒲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茂诉称,2010年7月31日10时10分,在信宜××学校桥头西边十字路口路段,原告梁汉茂驾驶自有的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蒲广生驾驶自有粤K×××××号牌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0)市区中队第20101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胸骨前、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31天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意见为继续门诊治疗、功能煅练,石膏托外固定至少2个月,4个月内禁止下地步行,每月复查X光线一次,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间约2年,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前15天护理人员2名,以后1名。经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交通标准两项X(十)级伤残。被告蒲广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在生效期内。按2010年广东省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7224.6元;2、残疾鉴定费1670元;3、住院住院护理费5138.75元(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4、出院4个月内禁止下地步行的护理费13591.66元;5、每月复查费1200元(含交通费、陪护费,每次200元计6个月);6、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共95天)10612.6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8、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9、交通费1015元;10、原告现年58岁的残疾赔偿金47464.3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粤K×××××号摩托车修理费460元;13、购手杖费用90元;14、取被扣车费用150元;合计金额为11516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15167元的赔偿义务,被告蒲广生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5167元给原告;被告蒲广生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不合理,护理的两个人关系不清楚,医院也不注明,出院的护理费无依据,并无说明原告出院后不能自理。每个月的复查费也没有依据,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已满60周岁,也是国家退休职工,故请求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1015元,提供的票据无时间无地点,所以与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都无法实际体现,实际应不会超过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双方都有责任,按照茂名市的惯例,十级伤残最多是3000元,同等责任还应该减少,2000元比较合理。修理费460元没有经物价评估,无依据。购手杖的费用,票据没有客户名称,不是正式发票。扣车费用150元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蒲广生辩称,原告起诉提供的身份证的出生时间和结婚证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对原告起诉提出的诉状请求没有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反诉原告蒲广生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蒲广生已代原告向医院支付医药费3000元,有2010年7月31日和2010年8月2日共二单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为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17098.66元已包含被告蒲广生代原告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是重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梁汉茂返还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给反诉原告蒲广生。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梁汉茂负担。反诉被告梁汉茂反诉辩称,被告蒲广生在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代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是事实,但要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医药费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返还3000元给被告蒲广生。反诉诉讼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梁汉茂负担,应由反诉原告蒲广生负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0时10分,在信宜××学校桥头西边十字路口路段,原告梁汉茂驾驶自有的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蒲广生驾驶自有粤K×××××号牌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4日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0)市区中队第20101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汉茂与蒲广生双方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的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98.66元。信宜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一、诊断意见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胸骨前、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二、建议处理意见为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在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功能煅练,石膏托外固定至少2个月,4个月内禁止下地步行,每月复查X光线一次,至能下地步行为止。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间约2年,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前15天护理人员2名,以后1名”。原告梁汉茂于2010年11月3日到茂名市中医院作身体检查时用去检查费125.90元,并提供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同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梁汉茂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两项Ⅹ(十)级伤残。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用1670元,并提供有相关的收费票据。被告蒲广生的粤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中记录有原告不同的出生时间:在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上登记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0年8月3日;在原告的结婚证书上写明:“原告年龄为23岁,发证时间为1975年”;在信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口登记表上登记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8月3日。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2010年12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蒲广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代原告向医院方支付了3000元,是代原告预交留医期间的药费,并提供有医院出具的“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为证。由于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包括被告蒲广生支付的3000元部分),故被告蒲广生同案向本院反诉,提出前述的反诉请求。还查明,原告梁汉茂是信宜XX农场十一队职工,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梁汉茂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请亲戚李褔瑞、周朝燕为护理人员,二人均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梁汉茂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被告蒲广生驾驶机动车行经市区复杂路段疏忽大意,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的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0)市区中队第201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被告蒲广生的粤K×××××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蒲广生是粤K×××××号轿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汉茂起诉称出生时间为1952年8月3日,虽有结婚证书上登记的年龄以及信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口登记表上登记原告的出生时间为证;但从原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40年8月3日,按照有关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应以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为准。原告的出生时间应确认为1940年8月3日。原告在2010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及按58岁计付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每月复查费共计1200元(6个月,每月一次200元),虽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建议,但原告并不能证实每月到医院复查治疗的事实发生,也未能提供每月到医院复查治疗的有关医药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用1670元,有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及相关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虽然尚未实际发生,有信宜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确定,被告也未提出反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15元,粤K×××××号车修理费460元、粤K×××××号车扣车费150元及购手杖的费用9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交通标准两项Ⅹ(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60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住院天数可确定为31天。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195元:医疗费22224.6元(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17098.66元+茂名市中医院检查费125.90元+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1670元;护理费9930.48元(59.11元/天×15天×2人+59.11元/天×16天×1人+59.11元/天×1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1015元;残疾赔偿金26105.39元[21574.7元/年×11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460元;购手杖费用90元;扣车费用15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919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69195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蒲广生已代原告向医院方预交留医期间的药费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已包括被告蒲广生支付的3000元在内,故被告蒲广生反诉请求原告梁汉茂返还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是指对于诉讼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并不是指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69195元给原告梁汉茂。二、被告蒲广生对上述(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691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限反诉被告梁汉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3000元给反诉原告蒲广生。四、驳回原告梁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梁汉茂负担1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梁汉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裕审判员 潘关保审判员 陈日廷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配制要,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10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第10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10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10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10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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