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季丽萍与金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丽萍,金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7号原告季丽萍。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金德会。原告季丽萍为与被告金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丽萍诉称:被告以资金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德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6日,被告金德会向原告季丽萍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1年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丽萍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金德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