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飞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飞令,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泥水工,住象山县。2004年1月17日因犯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么惠君、被告人郭飞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飞令曾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5-2号的其前妻李某1住处与李某1发生过争执。2010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郭飞令又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5-2号的其前妻李某1住处门口,但李某1未开门。至同日9时许,李某1叫来程某、李某2和刘某三人将被告人郭飞令抓住,被告人郭飞令随即从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乱划,将程某、李某2二人划伤。经鉴定,程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上臂留下11.7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从被告人郭飞令处缴获水果刀一把。被告人郭飞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飞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郑某、刘某、林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飞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飞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飞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飞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