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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许某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列,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许某1之妻陈某在自家门口打扫污水垃圾时,与邻居被告人许某列的母亲翁玉梅发生口角,并用扫帚互打,接着被告人许某列与许某1发生争吵,后互相拉扯打架,被告人许某列持菜刀背欲砍许某1时,许某1后退跌倒在地,被告人许某列上前用脚踩中许某1右脚,致许某1右脚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1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的医药费等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许某1对被告人许某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许某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列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1陈述,证人陈某、高某、许某2证言,(2010)汕城公刑技法字第(7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汕城公技活检2010第7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且属邻里矛盾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