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定修与吴小波、吴跃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修,吴小波,吴跃峰,吴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杨定修。被告:吴小波。被告:吴跃峰。被告:吴永富。原告杨定修为与被告吴小波、吴跃峰、吴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波、吴跃峰、吴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修起诉称:被告吴小波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跃峰、吴永富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于2010年5月8日归还,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波立即归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共计36000元整;2、判令被告吴跃峰、吴永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被告吴小波、吴跃峰、吴永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吴小波、吴跃峰、吴永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小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杨定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吴跃峰、吴永富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小波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杨定修与被告吴小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小波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给付的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今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吴跃峰、吴永富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波、吴跃峰、吴永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定修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吴跃峰、吴永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跃峰、吴永富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吴小波负担;被告吴跃峰、吴永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