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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立新清洁用品厂与程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立新清洁用品厂,程友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立新清洁用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9953939-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镇大路***号-1。代表人:丁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友雷(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1********)。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宁波市北仑立新清洁用品厂与被告程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立新清洁用品厂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4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该款,并约定被告如没有及时支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到2010年1月8日,被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已支付3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变更为2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协议书、欠条、发票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系原件,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友雷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立新清洁用品厂货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程友雷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立新清洁用品厂律师费1900元。上述款项被告程友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程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