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军与张喻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林军。被告:张喻。原告林军为与被告张喻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军起诉称,张喻欠林军装修材料款7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30日归还,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喻支付材料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林军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喻欠林军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林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林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张喻向林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林军人民币7000元,至2011年3月30日还清”,欠条出具后张喻未还款。本院认为:张喻结欠林军款项有欠条为凭,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张喻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林军依约履行义务,现张喻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林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军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