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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二)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与刘秀邦、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刘秀邦,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二)字第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陆任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邦,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明成,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飞鹅支行)诉被告刘秀邦、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兆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的委托代��人李松、被告柳州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秀邦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秀邦提供315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刘秀邦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刘秀邦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秀邦发放了315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刘秀邦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秀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2624.97元、利息13476.12元,罚息737.40元,共计326838.49元。原告认为:被告刘秀邦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柳州兆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秀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秀邦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刘秀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2624.97元、利息13476.1元,罚息737.40元,共计326838.4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刘秀邦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968元��以上两项共计:337806.49元;4、以被告刘秀邦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被告柳州兆安公司对被告刘秀邦337806.49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秀邦个人身份;2、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秀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刘秀邦借款的金额是315000元,偿还的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在被告刘秀邦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被告柳州兆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秀邦发放了贷款;4、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5、贷款催收清单一份,证明刘秀邦逾期还款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6、对帐单基本信息与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秀邦累计多次逾期以及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是10968元。被告柳州兆安公司辩称:认可为被告刘秀邦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同意原告诉请。作为保证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希望原告在拍卖刘秀邦的房子时加强与其沟通。被告柳州兆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兆安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中行飞鹅支行与被告刘秀邦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秀邦提供315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刘秀邦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刘秀邦以其贷款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秀邦发放了315000元的贷款。但在借款期间,被告刘秀邦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秀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2624.97元、利息13476.12元,罚息737.40元,共计326838.49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968元,以上费用共计:337806.49元。原告认为被告刘秀邦违约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秀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秀邦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飞鹅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刘秀邦,被告刘秀邦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刘秀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原告中行飞鹅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刘秀邦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双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准许。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968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刘秀邦负担。柳州市产是被告刘秀邦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柳州兆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刘秀邦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被告刘秀邦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被告刘秀邦至今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柳州兆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秀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柳州兆安公司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对被告刘秀邦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在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与被告刘秀邦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秀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给付尚欠的贷款本金312624.97元,利息13476.12元,罚息737.40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5月18日止,今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326838.49元;三、被告刘秀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给付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10968元;四、被告刘秀邦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飞鹅支行可以被告刘秀邦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邦与被告柳州兆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财政专户,账号:11×××38,开户银行:农行柳州潭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柳毅代理审判员  秦宏黔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