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黄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玉林市人,现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文骏铭,男,徐闻县曲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融洽。但在同年9月15日被告同我母亲出去赶集时被告借口离开后出走至今未归。之后我向被告家庭打听,才得知已外出打工,但已三年多之久从未联系得到,只有被告家人告诉我被告表示不再回我家与我生活,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退回结婚时所送的聘礼价值5088元的黄金首饰4件及礼金6900元。据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聘礼及礼金。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便在其家生活,在我发现原告不能过性生活向其提出要求其检查治疗不肯后,我便离开他家外出打工,因此,我同意离婚。至于黄金首饰我走时已留在原告家,礼金6900元除结婚时购买衣服和用品外,其余的按当时商定的已摆酒席用完,所以没理由要我再退。况且我在原告家生活110天,劳动85天,要求原告按每日劳动报酬70元计共5950元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2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9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出去赶集,被告借故离开,然后外出打工已三年多未归。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购买了价值5088元的黄金首饰4件作为聘礼送给被告,并双方商定由原告给付被告6900元用以购置物品及摆酒用,原告所给的6900元除购买部分物品外,其余在婚礼时已作摆酒席之用。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在庭审时,被告的父亲陈文才已代被告将原告婚时送给被告价值5088元的黄金首饰4件如数退回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购买黄金首饰的清单复印件、湛江农垦第二医院于2009年6月22日的报告单、被告的个人信息表、广东省国营红星农场办公室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其婚姻基础差,以致在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三年多未归,且不联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此,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回礼金6900元,因该款已按双方当时的约定使用完毕,故原告的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因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不以劳动报酬论,故被告的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夫审 判 员 周运燕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