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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世中与朱丕冬、杨叶云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丕冬,杨叶云,杨世中,王旭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丕冬。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叶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中。委托代理人:王灵平。委托代理人:林绪聪。原审被告:王旭。上诉人朱丕冬、杨叶云为与被上诉人杨世中、原审被告王旭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谊和工009”船(以下简称“009船”)系杨世中、朱丕冬、杨叶云三人合伙所有,其中杨世中占32%股份,朱丕冬占51%,杨叶云占17%。2008年7月23日,杨世中与朱丕冬、杨叶云以及王旭四人约定,将“009船”以王旭名义在合肥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办理有关证书时,船舶所有权及其他有关证书中均登记为王旭所有,但实际产权仍归杨世中、朱丕冬、杨叶云三人所有,经营所得的一切利润以及发生任何事故、违法行为均与王旭无关。2007年8月20日,“009船”在合肥海事局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所有人为王旭,占100%股份。该船此后由杨世中、朱丕冬、杨叶云三人经营。2009年8月,朱丕冬、杨叶云两人未经杨世中同意,擅自将船舶出售给安徽润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由王旭与润泽公司签订船舶交易协议,并于2009年8月15日办理了船舶交接,船舶交易价格写明为78万元,但实际上当时“009船”的市场价值为247万元。“009船”于2009年8月15日在合肥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更名为“润泽128”,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润泽公司占51%股份,黄金福占49%股份。2009年12月4日,润泽公司、黄金福又将“润泽128”船转售给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创富工001”。2010年2月4日,杨世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朱丕冬、杨叶云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应返还相应款项外,还应赔偿损失;王旭明知“009船”为三方共有,擅自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亦严重损害了杨世中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朱丕冬、杨叶云返还杨世中船舶转让款78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转让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世中、朱丕冬等四人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船舶股份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009船”实际上属杨世中、朱丕冬、杨叶云三人共有,三共有人对“009船”按照其出资额享有按份共有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应以股东之间的协议为准,王旭仅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股东的实体权利,朱丕冬、杨叶云二人关于船舶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王旭作为“009船”的登记所有人有权处分船舶,杨世中无权干涉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朱丕冬、杨叶云未经杨世中的同意,出售了共有船舶且不支付杨世中相应的份额款项,已经侵犯了杨世中对“009船”的共有权,应赔偿杨世中相应的损失;杨世中起诉要求返还的股份数额以船舶总价246万元计算,未超出法院委托评估的当时船舶市场价值,应予认定。王旭作为登记所有人,协助朱丕冬、杨叶云办理了船舶过户登记,与朱丕冬、杨叶云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世中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判决:朱丕冬、杨叶云、王旭返还杨世中船舶股份款787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鉴定费20000元(均已由杨世中垫付),由朱丕冬、杨叶云、王旭共同负担。上诉人朱丕冬、杨叶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杨世中与朱丕冬、杨叶云三人共有“009船”没有事实依据。杨世中于原审提供的证据1即四方协议及证据2船舶登记材料并不能表明杨世中享有船舶股权的事实;杨世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出资事实,无法证明其股权的取得过程;事实上该船是由杨世中的妻兄抵债给朱丕冬、杨叶云的,杨世中并不享有股权。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原审法院未与当事人协商就武断地指定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按诉讼请求作出,显失公正。三、即使船舶为三方共有,杨世中也应承担船舶的管理维护费用。原判不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世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世中辩称:一、各方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船舶产权归属协议》明确了共有人为杨世中、朱丕冬、杨叶云以及各自的份额,故该船为三人共有的事实清楚,至于原先是否有抵债过程均不影响根据该协议确定各人的份额。二、朱丕冬、杨叶云未经杨世中同意转卖了共有船舶也是事实。三、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情况下,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朱丕冬、杨叶云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抬头标明的卖方为朱丕冬、王旭,落款处卖方签字人为朱丕冬、杨叶云;买方为黄金福。朱丕冬、杨叶云还经本院允许申请合同买方黄金福到庭作证,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从而以前述证据证明船舶买卖价格为21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6万元。杨世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其对朱丕冬、杨叶云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因交易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未经共有人杨世中同意,擅自处理造成的损失仍需由朱丕冬、杨叶云负担,故对该证据认定与否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朱丕冬、杨叶云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船舶买卖合同》虽有买方当事人到庭作证,但因船舶共有人之一杨世中未参与,其价格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朱丕冬、杨叶云在二审调查质证过程中自认本案争议所涉船舶由其转卖他人,鉴定部门鉴定的船舶即为前述船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朱丕冬、杨叶云对杨世中据以主张船舶股份的重要证据《船舶产权归属协议》中各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了本案争议所涉船舶的共有人为杨世中、朱丕冬、杨叶云以及各自的份额,并写明以王旭名义进行登记。在有明确的协议记载各方的股权及挂名登记的情况下,杨世中毋需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船舶登记证书未记载其名字,也不影响其根据《船舶产权归属协议》向共有人主张共有份额的权利。朱丕冬、杨叶云认为船舶登记无杨世中名字、杨世中无相应出资凭证,杨世中不应享有船舶股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朱丕冬、杨叶云还认为其是因案外人抵债而获得讼争船舶,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其所称的抵债事实存在,也不影响杨世中就抵债份额以外的部分仍然享有所有权,该理由亦不能对抗《船舶产权归属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船舶产权归属协议》确定杨世中及朱丕冬、杨叶云的股份份额并无不当。朱丕冬、杨叶云在原审中否定由其转卖船舶,但在二审中自认了由其转卖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审鉴定价格不合理,同时认为原审法院擅自决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前专门于2010年7月26日召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就选定鉴定机构事宜进行协商,各方均表示由法院指定,故原审法院选定本案鉴定机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本案讼争船舶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之处,朱丕冬、杨叶云认为鉴定价格不合理,亦无事实依据。朱丕冬、杨叶云提供的船舶转卖合同价格虽低于鉴定价格,但因其未经杨世中同意而转卖,侵害了杨世中的权益,故争议船舶的价值应以鉴定价格为准。朱丕冬、杨叶云应向杨世中支付其应得的船舶股份所对应的价款。王旭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将三人共有的船舶过户他人,与朱丕冬、杨叶云共同侵害了杨世中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丕冬、杨叶云要求就船舶经营期间的开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争议所涉的船舶所有权法律关系不同一而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上诉人朱丕冬、杨叶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