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宝兴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宝兴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勤。委托代理人:张律伦、郭娟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宝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明。上诉人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从和谐关系等原因考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上诉人海盐猛士螺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