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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金刚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刚,陈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刚,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项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可明,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刚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可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刚、陈可明及其辩护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2010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金刚与万恩龙、李洋、“豪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敲诈,并由被告人陈可明向被告人张金刚提供了李某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后万恩龙以被告人张金刚的手机多次打电话给李某,以其妻儿的安全相威胁。不久,被告人张金刚及万恩龙、“豪杰”等人将李某约至宁波市北仑区鸿基广场喜来聚饭店见面,并向李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最终,被害人李某因担心其妻儿的安全而被被告人张金刚等人索走人民币1.5万元。事后,被告人张金刚与万恩龙、李洋等人将赃款瓜分。2011年5月,被告人陈可明的家属退赔李某人民币1.5万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张金刚、陈可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他参与人万恩龙、李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证人车创业、王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09年11月21日晚,“小飞”、“亮亮”(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的金色溜冰场溜冰时因与他人碰撞而发生吵打,被溜冰场工作人员袁某、谭某等人劝阻。约半小时后,“小飞”、“亮亮”纠集被告人张金刚及李洋、��小虎”、“大鹏”等人赶至溜冰场追打被害人袁某至一楼浴室,并用刀将袁某刺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头部、背部锐器损伤致左额部1.4厘米疤痕,右侧液气胸、右肺膨胀不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该起事实,被告人张金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参与人李洋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湛某、王某、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张金刚、陈可明的身份以及两人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2011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刚、陈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金刚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陈可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张金刚、陈可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陈可明已退赔相关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可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可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未分得赃款、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罪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要求,不予照准。据此,对被告人张金刚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可明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可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