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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英法青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林国帅与沈能宁、邓武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帅,沈能宁,邓武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英法青民初字第097号原告林国帅,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清新县人,住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能宁,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沈汉玺,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武锦,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杜,英德市青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号金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伟雄,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鹏,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国寿广场*栋首层7-13卡。法定代表人黄宏明,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林国帅诉被告沈能宁、邓武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和被告沈能宁的委托代理人沈汉玺,被告邓武锦、沈能宁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帅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夕迦、林彤)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16时35分,当车行驶至G106线2345KM+730M路段时,与由被告沈能宁驾驶的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林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第2010B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能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修理费31753元,照相费40远,拖车费1700元,车辆保管费4840元合计38333元。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责任赔偿我的损失2683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拖拉机行驶证1份;4、《关于汽车损失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5、英德市英城镇快图美照相馆出具的发票4张,发票金额40元;6、英德市大众道路交通事故拯救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34张,发票金额1700元;7、英德市大众道路交通事故拯救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00张,发票金额4840元;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沈能宁、邓武锦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按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其次,本次事故也造成了被告邓武锦的车辆损坏,具体包括车辆修理费7415元,照相费40元,拖车费1700元,车辆保管费3000元,第一次车损鉴定费1630元,原被告两辆车第一次的车辆拆检费900元,合计14685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被告邓武锦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邓武锦赔偿2000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英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邓武锦被损坏的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后,作出的(2010)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损失鉴定明细表1份;2、英德市大众道路交通事故拯救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41张,发票金额3050元。3、编号为CC16604374的由英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上面记载粤A×××××、湘10-×××××车辆车损鉴定费1630元;4、英德市青塘镇达胜修配厂出具的收据1份,上面记载湘10-×××××号车拆检费400元、粤A×××××号车拆检费500元;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单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答辩称,林国帅在我公司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沈能宁持有的是A2车牌,根据规定,被告沈能宁是不能驾驶拖拉机的,故我方拒赔。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沈能宁、邓武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及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原告对被告沈能宁、邓武锦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3050元的发票,是包括停车费1500元,保管费1550元。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鉴定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且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夕迦、林彤)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16时35分,当车行驶至G106线2345KM+730M路段时,与由被告沈能宁驾驶的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林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第2010B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能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国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能宁是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被告邓武锦是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邓武锦的肇事车辆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另查明,林彤受伤一案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完毕。2010年8月27日,英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及被告邓武锦被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了(2010)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记载:粤A×××××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3083元。对被告邓武锦的车辆作出了(2010)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记载湘10-×××××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415元。另被告沈能宁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630元。经被告沈能宁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解除对被告邓武锦肇事车辆湘1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扣押的裁定。原告认为英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且该鉴定结论书中注明“只作表面损失评估”,遂向本院提出对车辆粤A×××××重新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1年1月17日英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编号为英价认证[2011]009号《关于汽车损失补充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本次车辆损失补充鉴定价格8670元加上原损失鉴定价格23083元应为[号牌号码:粤A×××××]车辆损失鉴定价格31753元。另本次车损补充鉴定费400元,第二次的车辆拆检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定额保险。被告邓武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定额保险。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能宁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能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物价部门进行了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损失317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照相费40元、拖车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保管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原告接收补充价格鉴定结果之日再加十五天,即从2010年7月30日计至2011年3月11日止,共225天,停车场的保管费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的保管费应为4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为37993元。被告邓武锦车辆的损失已经物价部门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被告邓武锦车辆维修费的损失741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能宁、邓武锦诉请的保管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本院解除对被告邓武锦车辆查封的前一日,即从2010年7月30日计至2010年12月7日止,共13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沈能宁、邓武锦的车辆保管费应为2620元。对被告沈能宁、邓武锦诉请的拖车费1500元,因其只提供了430元发票,故本院只对430元的拖车费予以确认。对被告沈能宁、邓武锦诉请的照相费40元,尽管其没有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明确表示承认该费用且该费用与事故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能宁、邓武锦诉请的第一次车损鉴定费1630元,虽原告有异议,但损失与该事故有必然的联系且两被告已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两被告的该请求,亦应予支持。对被告沈能宁、邓武锦诉请的第一次车辆拆检费900元,因其并未提供有效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收据予以否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沈能宁、邓武锦的车辆损失合共为12135元。另车损补充鉴定费400元,第二次的车辆拆检费300元。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50828元。因原告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给被告邓武锦;因被告邓武锦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给原告;扣除上述两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被告沈能宁应负担的数额为(70%×46828)32779.6元,此款由车主即被告邓武锦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担的数额为(30%×46828)14048.4元。对比则被告沈能宁、邓武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87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帅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沈能宁、邓武锦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能宁赔偿原告林国帅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合共1873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邓武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沈能宁、邓武锦负担574元,原告林国帅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