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黄振浩,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龙某甲(绰号“春哥”),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蒙仕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宏斌、黄振浩,被告人龙某甲及辩护人蒙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丙(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x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等工具将李某打致轻伤。对于指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遭受被告人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075.5元、误工费6684.12元、护理费66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2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龙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龙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龙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本院依照事实与法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丙(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x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李某打伤,致使李某右髂前下棘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李某身体受损害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x号将龙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x号将龙某甲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龙某甲的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治疗记录、疾病证明等,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x号门前与龙某丁发生争执后,龙某甲与龙某丙持木棍将李某打伤的事实。证人莫某、龙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x号门前与龙某丁发生争执后,龙某甲与龙某丙持木棍将其打伤的事实。7、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2010)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临013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8、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7日14时30分许,李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北一巷x号门前与其父龙某丁发生争执,其与龙某丙持木棍将李某打伤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龙某甲的致害行为,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108天,造成医药费损失7075.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龙某甲处理邻里间矛盾不当引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龙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李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结论、有效支付凭证并结合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李某主张医药费为7075.5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某因伤住院治疗108天,并提供职业及因伤减少收入证明,结合其住院及实际情况,李某主张误工费6684.1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李某提供的疾病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683.28元(22587÷365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某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4320元(40元×108天),李某的主张与此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李某提交的正式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05元。6、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24967.9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7075.5元、误工费6684.12元、护理费66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205元。以上共计24967.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代理审判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