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迎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迎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十同路五纺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城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898859-0。法定代表人:冯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圣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的供货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其中协议第三条:石子、黄沙待工程完工付一半货款,其余一半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为宜秀区建设局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前已完工,且已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自工程完工已有五个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材料款117909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之际还款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张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结算标准;证据二、安庆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以及供货的收货经手人姚发安为被告股东;证据三、被告公司股东姚发安以及该公司大湖还建点工地的收料员姚建、陈伟收取原告提供石子等建筑材料后出示的收货条据,证明被告为其大湖还建点工地收取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以及具体数量;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6月13日开出的“进账单”(收账通知),证明被告将欠原告的部分建筑材料款通过银行付给原告。圣东投资公司对张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盖章都是圣东公司的管理部的印章,管理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亦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的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6日,补充协议是2010年5月4日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且有矛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姚发安是本公司的股东,但未经过公司的授权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收货人收货数量和日期不明,不具有收货凭证的作用;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另说明:关于合同和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公司管理处的公章问题,首先说明被告单位没有这样的法定下属部门,单位也未刻印公章,后来诉讼发生后,我方就公章刻印问题向公安部门报案,经过公安部门到刻字社调查,这枚公章确实由我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刻印的,我们不否认公司管理公章有问题,但是本案涉及的合同不能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圣东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买卖合同对本案的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货依据不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该工程还未验收,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圣东投资提交了安庆市宜秀区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还建工作小组证明函一份,证明该工程完工但验收手续未完成。张某某对圣东投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宜秀区建设局就涉案工程验收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反映,该工程完工于2010年10月份,居民已进行入住,由于在土地证和规划问题手续上有欠缺,至今无法验收。对上述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以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时间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尽吻合,但显属笔误;合同及协议所加盖的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公司管理处的公���,经庭审查实确系被告单位所刻印,结合合同经办人姚发安当时系被告单位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及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关于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问题,经庭审后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总货款数字为216561.60元。综上,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均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原告与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公司管理处签订供应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的供货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石子、黄沙待工程完工付一半货款,其余一半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另双方还订立了补充协议,对部分供货价格进行了变更。原告总共依约发货共计216561.6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余款116561.6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另原告供货的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前已完工,居民已进行入住,由于���土地证和规划问题手续上有欠缺,至今未验收。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圣东投资公司管理部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管理部的行为系被告的法人行为。双方虽然约定验收后付款,现由于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居民已入住,而不能及时验收系一定的客观原因造成,故从公平合理出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纠纷的引起,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圣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1656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