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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朱文陆、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朱文陆;吴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老广汕路3号。负责人:叶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锦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职员。被告:朱文陆,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丰县。被告:吴菊,女,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海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朱文陆、吴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稠、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陆、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文陆于1999年2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下称海丰农行)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元,月利率5.8575%,借款期限至1999年3月28日。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海丰县后门镇西园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原、被告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签订《抵押合同书》。被告朱文陆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至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文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及利息(至2011年1月10日止欠息690233.72元,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文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陆、吴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8日,被告朱文陆以收购青果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称海丰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8575%,借款期限至1999年3月28日。被告朱文陆、吴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海丰县后门镇西园社1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98)字第0025145、1801175号,海国用(98)字第0025147、1801177,面积共计181.90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海他项(2000)字第010号}。被告朱文陆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至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1月10日止还息690233。72元,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7月21日,被告朱文陆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朱文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陆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朱文陆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文陆、吴菊提供双方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朱文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对二被告朱文陆、吴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4条、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1月10日止还息690233。72元,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对被告朱文陆、吴菊提供的位于海丰县后门镇西园社1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98)字第0025145、1801175号,海国用(98)字第0025147、1801177,面积共181.90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诉讼费15512元,由被告朱文陆、吴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婵审判员 :吴海英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 吕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