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执民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友明与林长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友明,林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泰执民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林友明。被执行人:林长华。申请执行人林友明与被执行人林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温泰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林友明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1日起、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80元、执行费137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长华的银行存款(泰顺县各金融机构)及其在泰顺县房产管理局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林长华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林长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温泰执民字第1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叶建克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池万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