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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央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伍忠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央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伍忠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央君,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负责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被告:伍忠权,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央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伍忠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央君及委托代理人叶侃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伍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央君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伍忠权驾驶BKR997号轿车沿樟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樟新线6KM+55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金生所驾驶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上乘高彩妮、陈高捷)及原告丈夫岑平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枕急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陆地骨折、右胫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均由被告伍忠权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共支付医疗费4309.1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忠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外伤后遗留头晕头痛、听力减退、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护理3.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浙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77093.15元(其中护理费9126.25元、误工费28628.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医疗费4309.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8593.15元;2、判令被告伍忠权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469.10元(医疗费4709.10元、鉴定费1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同一份交强险为该五人按照损失比例享有,答辩人仅在一份交强险中予以赔付。2、原告的部分请求要求过高,且证据不足。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伍忠权针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其已先行赔付原告夫妻医疗费10多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两被告的答辩,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当事人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出险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张央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2月23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8份、就诊发票2份、通用发票2份、物资出库(领用)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309.1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两处构成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4、××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张央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限为11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央君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8份医疗费单据、诊疗费单据(计4290.20元)对物资出库单和通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发票不予质证,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仅为完全护理的三份之一,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4000至5000元。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开具的时间大部分与原告就诊时间不能对应,307、308号、4743、4744号疾病证明书系连号,但是相距时间均为一个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误工休息时间6至8个月足够。被告伍忠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伍忠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5份、用血辅助金单据1份、120的抢救单据1份、赔护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伍忠权垫付费用72307.72元。对被告伍忠权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伍忠权已先行垫付各项费用计72307.72元没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赔护费发票未注明护理人员名字,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张央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伍忠权支付的总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支付的是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护理费,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是原告亲属陪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陪护,故在扣除被告请的护工之外,按照一人的护理费来要求,出院之后还是需要完全护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通用发票无医嘱,出库单未载明物品名称,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伤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就诊单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290.20元。因被告伍忠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伍忠权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后续治疗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一般需6000-7000元左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两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25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25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33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自伤后至2011年2月16日,原告均在门诊治疗中,故可支持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09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682.5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定。8.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完全护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3.5个月护理,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考虑原告出院护理按60%计算。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是原告亲属陪护,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伍忠权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完全护理时间为9天、部分护理时间为69天,根据2009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20.79元。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伍忠权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6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不予认定。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除原告及其丈夫岑平夫以外,其余三位伤者已与被告伍忠权达成赔偿协议,并愿意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享有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岑平夫明确表示由本案原告张央君首先享有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其他受害人均愿意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享有份额,岑平夫也明确表示由本案原告张央君首先享有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338.40、护理费4320.79元、误工费2868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项总计79341.69元。被告伍忠权负事实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3315.2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5075.2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央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9341.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伍忠权对原告张央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075.20元承担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央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本院依法收取1089元,由原告张央君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08元,被告伍忠权负担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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