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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锦能、陈守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陈锦能,陈守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淼,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忠,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锦能、陈守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守忠驾驶其所有的鄂S075××货车在水官高速布龙往李朗路段行驶时,因该车的制动失灵,碰撞上由原告陈锦能驾驶的其所有的粤BVU6××号小车(同时还碰撞了由王全文驾驶的粤BD95××号牵引车),造成粤BVU6××号车受损及原告受轻微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守忠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锦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并产生车辆维修费80000元。另外,2010年3月4日,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出具了《价格鉴定报告》,评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后贬值损失为109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肇事车辆鄂S075××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守忠。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陈守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有原告陈锦能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80000元以及拖车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109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处于持续贬值状态,无法确定车辆贬值的数额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S075××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已超出其应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锦能的粤BVU6××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为80000元;二、确认原告陈锦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拖车费为1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能支付2000元;四、被告陈守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能支付79200元;五、驳回原告陈锦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已由原告陈锦能预交),由原告陈锦能承担174元、被告陈守忠承担98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陈锦能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认定并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锦能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据认定其损失错误。被上诉人陈锦能仅向法院提交了8张修理发票,认定该费用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80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锦能已经发生了的费用,但是不能证明提供的修理发票与此次事故的损失有任何关联性,且没有提供修理车损明细清单,没有证明其损失项目与金额,以及与本次事故发生的因果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锦能应该提供合理、合法、关联性的证据证实其修理发票与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依据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或物价鉴定报告作为辅证证明,证明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程度及修复价值。二、法院应该认定被上诉人陈锦能的损失为52454元。该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已经向上诉人报案并报交警,上诉人委托当地中华保险机构对该案进行了查勘,并对该案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被上诉人陈锦能的损失为52454元,此损失认定是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最及时的认定,有明确的损失项目和认定金额,上诉人认为应以保险人定损金额为依据认定此案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定损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陈锦能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陈锦能的损失为52454元。被上诉人陈锦能二审答辩称,在汽修厂时,陈锦能找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但他们一直没有派人过来定损,保险公司的定损员称车辆维修费超过5万元,就超过了定损权限,故他们没有办法过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守忠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陈锦能的车辆维修损失为52454元,其依据是一审中提交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确认,没有向法院出示该份证据原件,且其所提交的定损单复印件上既没有修理厂盖章,也没有定损人签名,仅有一个打印的联系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被上诉人陈锦能主张车辆维修费为800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为52454元,但其仅向法院提交了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且该定损单上既没有修理厂盖章,也没有定损人签名。故被上诉人陈锦能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陈锦能关于车辆维修费为8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