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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132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84000027449)。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幢*号。法定代表人:吴振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4月15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年度经销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既销售了其他品牌保险箱,又未完成销售计划,且拖欠原告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0882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支付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拍照、冲洗费用155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经��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原告的特约经销商在永康地区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虎王”牌保险箱,被告不得销售其他品牌保险箱。2、(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58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销售其他品牌保险箱。3、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付公证费5000元和照片拍摄、冲洗费用155元的事实。4、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7元。5、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店面进行了装修。6、照片8张,用以证明新潮办公、永邦保险两个店面的地理位置。7、客户核对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销售货物、退货及付款总体情况,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月度销售计划和最低300000元的年销售额,构成违约。8、货物托运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销售货物情况。9、���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2010年8月18日退了31725元货物的情况。10、证明、损失计算单及补正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产品销售毛利润损失105942.6元。11、公司基本情况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永康新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12、由宁波市明洲公证处拍摄的放大照片2张,用以证明永邦保险箱系被告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期内,销售了永邦牌保险箱,被告行为明显违约。被告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欠货款20882元属实,但是被告尚有1台保险箱需要维修,需冲抵货款2000元;销售其他品牌保险箱的是永康市新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没有经销其他品牌的保险箱,不构成违约;原告原来诉请第一项是要求解除合同,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起合同已解除,因此被告未完成销售计划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是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15幢1-2号为被告公司承租经营使用的事实。2、租赁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13幢7-8号的房屋为永康市新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租经营使用的事实,这个地址就是公证书上的“永邦保险箱店面”的地址。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新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13幢7-8号房屋装修、经营使用的事实。4、保险箱销售协议1份,用以证明永康市新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虎王保险箱是被告公司���原告购买再卖给该公司的,永康市新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保险箱是委托被告收款并开票的。5、打印照片1份,用以证明保修范围内原告一个保险箱坏了,要求退货,并扣减货款2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宁波明洲公证处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陈述了购买保险箱的详细过程。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公证书上陈述的保险箱从被告公司购买完全是正确的,销售4个保险箱的主体是被告,到永邦保险箱店面只是看货、提货。被告认为从这个情况说明内容看,保险箱是从永康市新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所开的永邦保险箱店面购得的,这与被告方意见是一致的。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2011年5月4日开庭时,原告同意按被告意见将2010年8月21日销售退货���额由-31120元改为-31725元,发货合计由65177元改为64527元,其他金额与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4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上退货金额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与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1、4,本院认定的原告证据7、9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承认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且不能提供出厂日期、型号、产品编号、产品瑕疵描述,且当庭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7年开始,被告即与原告签订合同承销原告的虎王牌保险箱系列产品。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年度经销合同书》,商定:被告为原告在永康市的销售及服��经销商,销售原告的虎王品牌系列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当日至2010年12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确保原告系列产品年最低销售额为300000元(往原告方实际回款额),月度销售计划为每月25000元,若被告年终无法完成最低销售额或连续3个月达不到月度销售计划,原告有权单方取消被告的经销商资格;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销售与原告相同的同类产品,如果发现,原告可单方取消被告的经销商资格,并由被告承担5-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终止,被告在1个月内付清与原告之欠款再决算,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欠;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原、被告均应严格执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金额5-10万元(已在条款中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按照其约定),该违约金是可预见的。2010年8��17日,双方对帐显示,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47元,其中铺底为30000元,未结算货款22607元,另扣去电子面板款84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1767元,双方均在对帐单上盖了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18日,被告退回原告31725元的保险箱。截止2010年8月2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货值64572元的保险箱,原告收到被告货款4369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0882元至今未付。客户核对表显示,自2010年3月16日后的第3月度开始,被告连续5个月未完成每月25000元的月度销售计划。2010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解除合同,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是否销售了其他品牌保险箱?围绕此焦点,双方均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583号公证书,2010年1月18日��庭时被告有异议,而双方对宁波明洲公证处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情况说明与公证书所认定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1583号公证书和情况说明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盖有相应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证明盖有相应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损失清单及补正系根据证明具体计算得出的,被告未提供另外的损失计算方法,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已被认定的公证书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6日10许,原告方员工孙某、杨某在宁波明洲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先来到永康市高镇商业区高鑫路15幢被告店里要求买保险箱,该店工作人员带其到对面挂有“永邦保险箱”门头的店面,选中了驰球牌、永邦牌保险箱各2台及其他物品,然后回到被告店里付了款,被告店里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份。经宁波明洲公证处公证的照片显示:挂有“永邦保险箱”门头的店面两门之间的方柱上标有“新潮办公”4字,“永邦保险箱”门头下方有“新潮办公总代理”7字。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拍照、冲洗费用15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未完成的销售额为235428元,该销售额原告的产品销售毛利润损失为105942.6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述驰球牌、永邦牌保险箱各2台是被告销售的,挂有“永邦保险箱”门头的店面只是取货地点,且该店面亦标示有被告名称。同时,“永邦保险箱”门头下方的“新潮办公总代理”7字,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销售永邦牌保险箱。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销售了其他品牌保险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销售了其他品牌保险箱,违反了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的约定。同时,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月度销售计划,违反了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第3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5-10万元的违约金是可预见的,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定为7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原来诉请第一项是要求解除合同,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起合同已解除”虽于法无据,但原告已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合作关系已不正常,故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年最低销售额300000元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公证费和拍照、冲洗费用由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尚有1台保险箱需要维修,需冲抵货款2000元”,因其符合退货条件的证据不充分,陈述亦前后矛盾,且日后证实确属可退货的情况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货款20882元;二、被告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宁波虎王保险箱有限公司负担761元,被告永康市新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