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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与骆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骆贤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89号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胡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贤光,农民。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骆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被告在宁波北仑承包油漆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2009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80元,被告即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但尚欠的559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5980元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贤光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骆贤光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骆贤光尚欠原告货款5598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骆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98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80元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贤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598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骆贤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