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洪裕君、洪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洪裕君,洪亚琴,严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70377-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镇小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建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裕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洪亚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严清平(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被告洪裕君、洪亚琴、严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洪裕君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洪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裕君、严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洪裕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洪亚琴、严清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就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裕君放贷,但被告洪裕君自借款后只偿付第一期借款利息,之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洪裕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洪裕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被告洪亚琴、严清平对被告洪裕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洪亚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无力还款。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裕君、严清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洪亚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洪裕君、严清平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洪裕君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洪亚琴、严清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洪裕君、严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裕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借款1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二、被告洪亚琴、严清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洪裕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洪亚琴、洪亚琴、严清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