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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彪,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彪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彪利用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镇中北路娄某经营的家庭作坊中务工的便利条件,采用随身藏匿、夹带的手段,窃得铜制气门芯成品549枚、半成品42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886元)并藏于自己的租房。同日下午,被告人郭彪采用同样的手段欲将1262枚铜制气门芯成品(价值人民币1262元)窃走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铜产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