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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吴某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设,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碣石镇。因本案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设在本市碣石镇“龙泉”宾馆客房内,将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820元的价钱贩卖给徐某涛、杨某1带回本市东海镇“奥之华”商务酒店208、407房吸食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袋,净重5.58克。2010年12月11日傍晚6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甲子镇城东区瀛城开发区东兴路抓获被告人吴某设,现场从其身上搜获毒品1小袋,计26.46克。经送刑事技术化验检验,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26.46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设辨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涛、杨某1。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设与吸毒者徐某涛电话联系后,徐某涛与杨某1到碣石镇后和吴某设在碣石镇“龙泉”宾馆客房内吸食冰毒。被告人吴某设应徐某涛的要求将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82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涛。徐某涛、杨某1将毒品带回本市东海镇“奥之华”商务酒店208、407房吸食时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袋,净重5.58克。2010年12月11日傍晚6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甲子镇城东区瀛城开发区东兴路抓获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设,现场从其身上搜获结晶状物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化验检验:缴获的结晶状物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26.4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者徐某涛的陈述: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某设打电话叫其去碣石吸食冰毒。其约上杨某1一起到碣石后,某设接其二人到龙泉宾馆开房,三人一起吸食某设免费提供的冰毒,其见某设的冰毒较纯,要求买点回家,某设答应后,其拿人民币1820元给某设,15分钟后,某设回来时交给其三小袋冰毒(约6克)。尔后,其与杨某1回到“粤之华”酒店,其在208房与朋友“古仔”等吸食冰毒后回到407房时,公安同志赶到,将其等人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7号照片(吴某设)就是某设。2、吸毒者杨某1的陈述: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碣石的某设打徐某涛的手机,叫徐某涛去碣石玩,其与徐某涛一起去碣石,某设在龙泉酒店开房后,其三人一起吸食冰毒,直到凌晨6点多,其与徐某涛一起回陆丰“粤之华”酒店后,徐某涛用电子称分装冰毒。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吴某设)的男子就是吴某设。3、证人蔡某的证言:2010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吴某设到在其家称要去甲子瀛城招待所,其驾摩托车载吴某设途经瀛全大道一横巷时,被派出所同志截停审查,派出所同志从吴某设身上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毒品。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页。6、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06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的成分;3、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5.58克。7、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20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的成分。8、被告人吴某设与吸毒者徐某涛的电话通话记录。9、被告人吴某设供述:2010年7月13日凌晨,其与徐某涛、杨某1一起在“龙泉”酒店吸食冰毒后,徐某涛、杨某1于凌晨4时许回陆丰。2010年12月11日下午,其在碣石带了一包约15克的香精(透明结晶体)来卖给“阿蛇”,并且要向“阿蛇”买4、5克冰毒吸食,其与“阿蛇”约定在甲子城东区瀛城派出所旅社门口面,当其到瀛城旅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那包香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竟敢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设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涛、杨某1的辩解意见,经查案件材料,吸毒者徐某涛证实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和杨某1有到碣石镇向被告人吴某设购买毒品吸食,吸毒者杨某1证实201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和徐某涛有到碣石镇与被告人吴某设在一起,回来后徐某涛用电子称分装冰毒。被告人吴某设庭审时也供认其于2010年7月13日凌晨与徐某涛、杨某1在一起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设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贩卖海洛因5.58克(2克以上不满7克);2、被告人贩卖毒品一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人民陪审员  蔡碧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