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勇与鲍丙杰、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鲍丙杰,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孙勇,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丙杰,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勇,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勇诉被告鲍丙杰、张勇、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丙杰、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鲍丙杰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口刹车发生侧滑,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孙勇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郭卫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孙勇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鲍丙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丙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勇,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89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工资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定损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被告鲍丙杰、张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部分诉请过高,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9时35分,被告鲍丙杰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口刹车发生侧滑,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孙勇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使郭卫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孙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丙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勇、郭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孙勇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右膝关节,禁剧烈活动、持重物行走,建议休息三月2.我科随访。2011年2月17日孙勇出院,住院28天期间共支付医药费7085元。2011年4月22日孙勇的伤残程度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勇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后角Ⅱ0),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为此孙勇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孙勇驾驶的皖N×××××海马轿车,2011年1月20日经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某评估(2011)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总损失为27618元。为此孙勇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鲍丙杰驾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勇,该车辆以张勇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孙勇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4月30日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孙勇自2011年元月出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孙勇每月收入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鲍丙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孙勇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孙勇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不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车辆损失5000元,此请求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孙勇的损失为:医药费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合计820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473.33元(28天+3个月×1900元/30天)、护理费1902.32元(28天×67.94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6351.6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2618元(27618元-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2061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事故侵权人鲍丙杰、张勇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勇医疗费等82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勇伤残赔偿金等46351.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勇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655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勇车辆损失20618元被告鲍丙杰、张勇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鲍丙杰、张勇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孙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50元,被告鲍丙杰、张勇共同承担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