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法执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振水、张振泉、张丽华、赵殿辉、闫吉田、于德利对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振水;张振泉;张丽华;赵殿辉;闫吉田;于德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247号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水,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振泉,男,住址同上。被告:张丽华,女,住址同上。被告:赵殿辉,男,住齐河县。被告:闫吉田,男,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于德利,女,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振水、张振泉、张丽华、赵殿辉、闫吉田、于德利对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振水、张振泉、张丽华、赵殿辉、闫吉田、于德利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张振水、张振泉、张丽华、赵殿辉、闫吉田、于德利的存款125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