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当庭辩解,其在拉扯中没有殴打民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8时许,嘉善县天凝派出所民警沈晓刚带领保安队员吴雪钢、芮以求、贝伟军至嘉善县天凝镇镇东村门浜17号抓捕网上逃犯戴李斌。在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戴某为帮助其子戴李斌逃脱抓捕,采用拉扯、拳打等暴力方式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沈晓刚头面部外伤,头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耳鸣。后戴李斌在陶国妹、戴文建(均已处理)的进一步协助下顺利逃脱。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沈晓刚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陶国妹、戴文建、刘永莉、邬静芳、冯炳全、吴雪钢、芮以求、贝伟军、戴李斌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在拉扯中殴打民警沈晓刚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晓刚的陈述及证人吴雪钢、贝伟军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其当庭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