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胡雪芬、吴锡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胡雪芬,吴锡彪,吴如岳,夏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2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25411020-X)。住所地:宁波市大榭西岙。负责人:张家玲,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柯祎祎,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主任助理,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雪芬(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锡彪(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如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夏依芬(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5********),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胡雪芬、吴锡彪、吴如岳、夏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柯袆袆、被告胡雪芬、吴锡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岳、夏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胡雪芬、吴如岳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胡雪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约定。借款由被告吴如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雪芬发放借款200000元。2008年11月21日,吴锡彪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借款后,四被告均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1、被告胡雪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2125.11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后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5.4算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吴锡彪承担被告胡雪芬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吴如岳、夏依芬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均由四位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各1份。被告胡雪芬、吴锡彪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一时无力归还。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如岳、夏依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胡雪芬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已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雪芬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锡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锡彪共同还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如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如岳、夏依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如岳、夏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2125.11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锡彪对被告胡雪芬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吴如岳、夏依芬对被告胡雪芬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6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