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搬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深圳市XXX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搬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搬运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雷某某与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请事假16天工资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雷某某在庭审中对请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主张所休为工伤假,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该期间雷某某所休为事假,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关于XXX公司应支付雷某某2010年9月、10月工资2665.51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雷某某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某某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虽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雷某某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雷某某主张XXX公司将其辞退,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雷某某关于XXX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请求X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代通知金等事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