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黄庆丽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于春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丽,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新希望文体用品商行业主,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贾惠军,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上诉人黄庆丽的诉讼代理人贾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外研社工作人员对整个新疆图书市场进行逐一调查,发现被告黄庆丽经营的石河子市新希望文体用品商行销售盗版《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遂委派代理人在新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的商行购买了《新概念英语》第1册二本、第2册二本、第3册二本,共计六本,并封存所购图书,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经原告比对不具备任何正版《新概念英语》图书的特征,经与正版图书相比对,可清楚地识别出图书封皮图案模糊,封底人物图像不清晰,纸页发黄,纸张重量不足,整本书比正版书偏轻、纸张偏软。原告比对后确认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是盗版图书。原告外研社在中国大陆独家享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的出版权,由中文作者何其莘和英文作者亚历山大的继承人朱利娅授权。中文作者何其莘与原告签订了出版合同,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音像等形式享有《新概念英语》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英文作者亚历山大的继承人朱利娅分别在2003年6月16日和2010年5月20日对原告独家出版《新概念英语》进行了授权。英文作者的两位遗嘱执行人出具证明,证明亚历山大的遗孀朱利娅为《新概念英语》著作权的唯一所有者。原告外研社与朗文公司的《合约》第2条第7款也明确约定了“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不再利用该书与乙方以外之第三方进行本条第一款的合作行为。乙方亦不再利用何其莘为该书写作之汉语内容与甲方以外之第三方进行合作出版。乙方亦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新版的任何出版发行权及任何附属版权。”《合约》第2条第2款也明确了“乙方(原告)拥有该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独家发行权。”原告出版发行的《新概念英语》,封面上明确载明出版发行人是原告和朗文公司,并注有发行人、书号、版次、印次等。原告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购书款140元、公证保全费250元、照片冲洗费10.4元、律师代理费1450元、交通费120.25元、住宿费45元,共计2015.65元。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公证权利证书的内容来看,中文作者和英文作者的继承人对原告都进行了明确的授权,同时,英文作者的两位遗嘱执行人又出具证明,证明亚历山大的遗孀朱利娅为《新概念英语》著作权的唯一所有者。亚历山大的遗孀分别在2003年6月16日和2010年5月20日对原告独家出版《新概念英语》图书进行了授权;中文作者何其莘与原告也签订了出版合同,授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新概念英语》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音像等形式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不仅如此,原告与朗文公司的《合约》第2条第7款也明确约定了朗文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是独家授权。《合约》第2条第2款也明确了原告拥有《新概念英语》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独家发行权。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图书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在内地注册的法人单位,由于朗文公司注册在香港,其没有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资格,其要在中国大陆发行必须在中国内地注册公司或委托内地公司发行。对此,从原告出版发行的《新概念英语》封面上得到印证。另原告发行出版的《新概念英语》到目前为止已经发行了一千多万册,通过原告的发行数量,同样可以认定原告合法享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对被告提出《新概念英语》印有“朗文公司与外研社联合出版、发行”,共有权人应为朗文公司与原告的问题。因“联合出版”只是说明了一种合作关系,而不代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出原告只拥有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而非出版权的问题。根据原告出版发行《新概念英语》的数量和其与亚历山大的遗孀朱利娅、中文作者何其莘签订的出版合同可以证明其享有出版、发行权。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不享有《新概念英语》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发行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原告委派代理人在新疆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书店购买了《新概念英语》,并封存了所购图书,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购书和封存的事实,该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及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不具有正版图书的特征,经与正版图书相比对,清楚地发现图书封皮图案模糊,封底人物图像不清晰,纸页发黄,纸张重量不足等特征。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为盗版图书。被告抗辩其销售给原告的《新概念英语》图书是其从乌鲁木齐市图书批发市场批购而来的辩解,因其批购图书的时间在后,而原告保全购书的时间在前,两者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销售盗版《新概念英语》图书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销售的盗版《新概念英语》图书降低了读者对原告的评价,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界定,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被告经营书店的规模和销量及其侵权程度综合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损失应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庆丽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赔礼道歉;二、被告黄庆丽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损失3500元;三、被告黄庆丽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维权取证损失2015.65元(购盗版书支付140元、公证保全费250元、照片冲洗费10.4元、交通费120.25元、住宿费45元、律师代理费1450元)。以上费用合计5515.65元,被告黄庆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一审宣判后,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900元。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没有全面考虑《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法定赔偿标准的各种因素,及被侵权出版物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导致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数额过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著作权并造成了一定财产权利的损害,但无法确定侵权人给权利人即本案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所造成有具体损失数额,同时也无法确定侵权人具体的违法所得数额。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庆丽开办的书店经营规模较小,销售盗版图书时间不长,销售的范围也仅局限于石河子市,其侵权的后果和程度较经济发达地区及大中城市图书经销商发生的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和程度较轻。同时,被上诉人黄庆丽侵犯的著作权系文字作品,文字作品的传播速度、影响深度和广度的影响范围和规模均不及音像作品、网络作品等。因此,被上诉人黄庆丽虽实施了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著作权,但从其实施销售盗版图书地域经济发展状况、书店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及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损失3500元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俊审判员卢怡审判员李冰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拾方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