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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诗章与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章,杨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陈诗章(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0********),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四川省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7********),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诗章与被告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诗章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21时,被告杨凯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富春江路上自北往南行驶到富春江路保税南区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了避开水坑变更车道)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宗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北仑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21日做出被告杨凯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被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医疗费5702.54元、误工费8676元、财产损失1405元、急救车费100元等合计17313.54元。原告陈诗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急救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材料清单、付款通知单、工资清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杨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杨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付款通知单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21时,被告杨凯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富春江路上自北往南行驶到保税南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机动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在北仑区宗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凯支付了2200元的赔偿款。被告杨凯系浙B×××××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浙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5702.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8676元(96.4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676元(96.40元/天×90天)。4、关于财产损失1405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维修情况,但未提供相关定损依据无法证明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500元。关于手机修理费2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存在受损之事实及手机受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5、关于急救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发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作为涉案机动车辆所有人,未为涉案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诗章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医疗费57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8676元、财产损失500元、急救车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408.54元,扣除已付2200元,尚应赔偿14208.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0元,由被告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