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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袁峰与赵文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赵文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袁峰,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袁中法,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红,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方维亮,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袁峰与被告赵文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法、梅丽,被告赵文红委托代理人方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峰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在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打工,月工资1500元。2009年7月19日上午,原告应被告安排去汤口路附近进行车辆除锈、喷漆。到现场后,原告发现喷枪不能用,便骑摩托车回被告的修理部取喷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2、3、4、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根性完全损伤等。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及部份护理依赖。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雇主的被告仅支付12000元医药费,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文红赔偿原告医疗费52949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192436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18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3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87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仍应赔偿475276元。被告赵文红辩称,原告袁峰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应按工伤保险程序主张权利。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袁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出院小结五份、病历十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十五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23日以后治疗支付医药费52949元、交通费3036元;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袁峰身体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五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5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遇车祸致伤;6、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每月1500元的收入标准雇请原告工作并支付了原告在兴华自行车修理部务工的半个月工资及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期间在合肥兴华自行车修理部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8、证人邓某、杨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车祸致伤等事实;9、暂住证。被告赵文红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纳税申报表;3、税收缴款书;4、维修合同;5、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6、照片三张;7、(2009)肥西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业经诉讼获得部分赔偿;8、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事故现场未见喷枪和油漆;10、银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均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主体错误;11、证人洪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7月19日其在汽车喷漆现场未见原告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4、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2009年4月,被告赵文红注册成立肥西县桃花银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文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仍以汽车维修为主业,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定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作审查。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等三人去汤口路附近的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车辆除锈、喷漆作业,到现场后,原告发现喷枪不能用,便骑着被告所有的皖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回被告的经营场所取喷枪及油漆,途中与吕赵国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原告袁峰自2008年11月起受被告赵文红雇佣从事汽车钣金、喷漆等劳务,双方未签订合同,赵文红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2009年4月,被告赵文红注册成立肥西县桃花银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文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伤愈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文红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业经本院审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告袁峰于2008年11月份起受雇于被告赵文红从事汽车维修业务,赵文红后于2009年4月份经工商注册成立了肥西县桃花银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文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仍以汽车维修为主业,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赵文红已不是个体经营者,赵文红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袁峰发生事故时从事的业务是公司承揽的业务,因此应由肥西县桃花银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袁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赵文红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9元,由原告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世好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谢守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二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