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志刚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刚,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尹志刚,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是府青路立交桥侧南阳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留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剑,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认为,原告尹志刚申请撤回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志刚撤回起诉。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