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供世娟、吴桂玉与吴根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供世娟,吴桂玉,吴根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供世娟,女,192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桂玉,女,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玉,女,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毕(系被告吴根玉之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石英略,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供世娟、吴桂玉与被告吴根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3月31日依法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玉及原告供世娟、吴桂玉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吴根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毕、石英略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供世娟、吴桂玉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供世娟、吴桂玉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供世娟、吴桂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供世娟、吴桂玉承担。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