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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文成与蒋雨斌、陈建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成;蒋雨斌;陈建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文成。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蒋雨斌。被告:陈建珍。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沈培金。委托代理人:刘雯。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原告李文成与被告蒋雨斌、陈建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蒋雨斌与陈建珍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蒋雨斌醉酒后驾驶陈建珍为所有权人的浙F×××**轿车沿施家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西大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蒋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不当,因蒋雨斌属醉酒后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62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误工费75.29元/天×210天=15810.90元、护理费75.29元/天×45天=3388.05元、交通费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83.97元/天×210天=17633.7元、护理费83.97元/天×45天=3778.65元,变更后的请求赔偿数额合计111874.95元。蒋雨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800元,原告现诉请三被告尚应赔偿其损失96074.9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雨斌答辩称:愿依法赔偿。被告陈建珍答辩称:我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事发时该车是借给蒋雨斌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者蒋雨斌系醉酒驾车,属交强险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且护理费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蒋雨斌驾驶证以及浙F×××**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应由被告蒋雨斌对事故负全责;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首页、体格检查记录、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门诊就诊卡7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2份、嘉善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26252.60元;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32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45天(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鉴定费1800元;6、发证机关分别为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罗星派出所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2份、由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盖章的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清单1份、由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7、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魏塘腾飞摩托配件维修中心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被告蒋雨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6中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参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建珍的质证意见与蒋雨斌的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中车辆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原告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故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蒋雨斌的一致。被告蒋雨斌当庭提交如下证据:8、嘉善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的发票1份,证据被告蒋雨斌支付肇事车辆浙F×××**轿车现场施救费600元。原告李文成对证据8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浙F×××**轿车现场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8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陈建珍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建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描述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因其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且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等材料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或经评估报告确认,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关于其他证据,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蒋雨斌醉酒后驾驶被告陈建珍为所有权人的浙F×××**轿车沿施家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西大门时,与在上述地点调头的原告李文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艾玲玲)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成与艾玲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32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45天(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1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艾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雨斌存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36000元,其中15800元已用于支付原告李文成医疗费,10634.20元用于支付艾玲玲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轿车系陈建珍出借给蒋雨斌使用。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蒋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提出应由被告蒋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认定书系原告自身提交,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其目的是用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非对该证据本身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对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交强险外部分应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蒋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交强险外部分80%的赔偿责任。另,陈建珍作为肇事车辆浙F×××**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蒋雨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成系农村户籍,对其参照城镇标准获得相关赔偿的主张,应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颁发的临时居住证以及由居委会出具的李文成经营理发店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李文成符合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获得相关赔偿的条件。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修正。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文成及艾玲玲(另案处理)受伤,两名伤者就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本院按照其各自损失的相关比例进行分割。经另案审理,艾玲玲的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用项下11814.2元、伤残赔偿项下34544.2元、交强险外17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2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83.97元/天×210天=17633.7元、护理费83.97元/天×45天=3778.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1242.9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83649.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7018.63元(27812.6元÷(27812.6元+11814.2元)×10000元=7018.6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76631.16元(79330.35元÷(79330.35元+34544.2元)×110000元=76631.16元]。被告蒋雨斌、陈建珍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外27593.16元的80%即2207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人民币836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蒋雨斌、陈建珍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2074.53元,已付15800元,尚需支付627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成负担78元,被告蒋雨斌、陈建珍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