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付后余与张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后余,张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付后余,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先山、徐国盛,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文,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生,住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邓晓天,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程辉,经理。委托代理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后余诉被告张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先山,被告张家文,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张家文驾驶正宇牌皖01/63330号变型拖拉机,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淮路与吴山高速公路出口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上人员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全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后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家文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长丰县人民法院已对死者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了判决。原告受伤二次入院治疗,现治疗结束,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安徽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诉至法院,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810.5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58067.3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文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且我司已支付了11万元,只能在下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是主次责,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和伙补的天数只能按26天计算,营养费无遗嘱,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赔偿,车损已经双方协议认可,停车费为间接损失,拖车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建议休息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4、停车、拖车、拆解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5、判决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死者诉求中理赔情况;6、暂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暂住、工作;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8、协议书,用以证明太保安徽分公司认可的车损为22864元。被告张家文、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太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8无异议。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合,三张票据都是2010年的;证据5-8无异议。被告张家文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证据3;证据4同意太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8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0时10分,张家文驾驶自己所有的正宇牌皖01/63330号变型拖拉机,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淮路与吴山高速公路出口的十字路口时,遇付后余驾驶自己所有的夏利牌皖A×××××号小型轿车由高速公路出口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侧撞,致付后余车上乘坐人丁家平当场死亡,付后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J2009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后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01/63330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合肥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丁家平的近亲属在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长丰县人民法院核定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死者丁家平近亲属赔偿款110000元;太保安徽分公司在(特约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死者丁家平近亲属118366.24元。又查明:付后余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12月31日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11月3日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个月禁止剧烈运动、负重。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依据票据据实核定;证据4各被告对该份证据中三份票据的日期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吻合,后原告方出具了安徽省合肥市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票号码为00025022、00137679票据的说明:1000元系皖A×××××的拆检费、200元系拖车费,本院对此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票号为00230531的票据金额,本院对此份票据无法认定。证据5-6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予以考虑;证据8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家文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后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张家文与付后余按照7/3的比例承担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保第五支公司、太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010)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偿死者丁家平11万元。故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扣除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后,其余的纳入到肇事车辆在太保安徽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付后余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7500.47元(凭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1730元(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24291元/人/年÷365天×26天);原告仅提供一份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未向本院提交在城镇务工的收入证明,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20606元/年/人的标准予以核算,误工费11629.7元(20606元/年/人÷365天×206天);各方当事人均对付后余与太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受损车辆维修协议书中确认的车辆损失22864元无异议,本院核定车辆损失22864元;车辆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75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两次入院治疗,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714.17元。被告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后余12000元(医药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付后余各项损失计30599.9元{【(医药费175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730元+误工费11629.7元+车损22864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750元-12000元)×70%】;被告张家文赔偿原告付后余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拆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付后余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付后余各项损失共计30599.9元;三、被告张家文赔偿原告付后余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付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张家文负担870元,原告付后余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吴华山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