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雅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二婚,被告是初婚,2007年7月28日,双方婚生一子牛凯一。原被告婚后生活并不如意,双方感情日渐冷淡。被告也渐渐有了一些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2011年元旦,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他外边有人了。原告听后很难过。2011年3月,原告回到家里,发现了很多别的女人衣服,说明这个女人经常在此居住。为此,原告质问被告,而被告态度十分恶劣,让原告实难接受。被告的行为使本来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牛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孩子还小,被告不想给孩子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8日婚生一子牛凯一。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已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婚生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现又育有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本着积极维护夫妻感情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