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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徐某,女,192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赵少华,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未到庭)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因买车向其妻徐某1的二姑徐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3年被告与其妻徐某1经(2003)栖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该判决中查明共同债务欠二姑徐某20000元,并判决共同债务由张某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3)栖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徐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003)栖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判决已经确认该债务由张某承担,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