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妹。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洪艳)。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5月即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居住,我们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所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月),现在日本国读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4年5月原告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栖霞市北埠街7号1单元403号楼房及草棚各一处,29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以上财产现在均有被告居住及使用)。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另查明,本案原告谢某授权给谢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证明的离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因长期分居,感情不和,我们自愿离婚。子女安排:归男方。财产处理:归男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公证书、离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的公证书及离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且原告提交离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本案可以开庭审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淡漠,且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离婚意见书中明示财产归男方,故本案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离婚意见书中主张女儿归男方,因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已属成年人,在法律上不存在抚养的问题,故对刘某乙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