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杨光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金建平,杨光新,杨红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骆月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杨光新驾驶登记在被告杨红勇名下的浙D.U60**号轿车从百官街道驶往杭州湾工业区,途经边沥线盖北东进二桥地方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金建平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碰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建平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光新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四个月。浙D.U60**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杨红勇名下,以杨红勇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队的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昌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原告金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206.76元、护理费12575.43元、误工费112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4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2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7585.0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光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光新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虽同为机动车,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情、后果,被告杨光新、XX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答辩、质证意见,宜由被告杨光新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杨光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杨红勇为浙D.U60**号车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新昌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新赔偿,已赔偿的款额可予扣除,并由被告杨红勇承担连带责任,杨光新已赔付超过,可不再判涉。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虽尚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关节损伤和年龄,人工关节更换的必然性,原告目前的生活条件,医药、医疗、人工费的调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原、被告双方均有益,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同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建平12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光新应赔偿给原告金建平298068.07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赔付288643.48元,被告杨光新赔偿9424.59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光新赔偿原告金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给付原告376768.27元,给付被告杨光新318**.2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杨光新负担890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金建平的续医费用予以支持,缺乏相应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非医保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系错误;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实所造成的鉴定费不符合相案事实;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80%,不符合法律规定;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6、住宿费及交通费过多。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金建平辩称:续医费、鉴定费是上诉人参与协商的基础上认定的,现上诉人反悔;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可追偿;精神抚慰金也不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光新支持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建平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有权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要求责任方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金建平和杨光新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者,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续医费用是根据现已置换的关节装置综合考虑误工、医药、营养需要,也吸纳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合理价格意见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基本合理。关于非医保费用,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即使是超出了医保范围,只要对救治受害人有利,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上限,该部分费用也没有明确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就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问题,经本院审查也属合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