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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欣X小学与龙某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欣X小学,龙某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欣X小学。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锋,北京市中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莎。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锋、被告龙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语文老师,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2008年版),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虽然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每满一个学期可以享受一个寒假或暑假的带薪假期。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时间大于三分之二学期并工作到学期结束的,按满一个学期计算。”但是,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到期终止,甲乙双方同意下期续签的,乙方方可享受甲方提供的假期工资。凡未予续签的不能享受假期工资。”2010年7月合同到期时,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离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被申请人的意愿不续签劳动合同,即日起,完成交接手续,结清至7月9日的劳动报酬后,合同终止。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当即离开学校。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暑假期间基本工资总额1667元,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60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期内生活补助费1500元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60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内生活补助费每月150元,合计1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招聘时说好是包吃包住的,并没有提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任教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全勤工资+加班工资+班主任(科任津贴)+课时津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满一个学期可以享受一个寒假或者暑假的带薪假期,寒暑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不续签合同的,原告须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寒假或者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满时,与原告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生活补助费每月150元,合计1500元。该案的仲裁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续签合同申请表,该表中“校长室意见”中注明“凡不续签的教职工,按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口头补充约定,不予支付暑假期间工资,如果要求支付暑假期间工资的,须在结算假期工资时向学校支付合同期内生活补贴每月200元,其中生活费150元,住宿水电费50元。”原告申请其单位德育主任吴某、办公室主任方某、校长廖某凯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单位多次以会议形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教职工说明上述规定。庭审中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担任原告单位的重要职务,与原告关系密切,因此其作出的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在填写续签合同申请表时,“校长室意见”一栏为空白。三位证人均证实在被告填写续签合同申请表时“校长室意见”一栏为空白,校长廖某凯亦承认该意见为收回续签合同申请表后填写。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原、被告的合同中,对被告的工资及暑假期间的工资已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照续签合同申请表中的“校长室意见”,称其与被告约定“凡不续签的教职工,按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口头补充约定,不予支付暑假期间工资,如果要求支付暑假期间工资的,须在结算假期工资时向学校支付合同期内生活补贴每月200元,其中生活费150元,住宿水电费50元。”但此意见栏在被告填写申请表时为空白,原告证人亦承认该意见为收回续签合同申请表后填写,且被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可,故对此续签合同申请表中“校长室意见”的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该意见应视为原告单方约定。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需要向其缴纳生活补助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欣X小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丽  芳书 记 员 李晓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